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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龙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游县××街道××山村××合作社、龙游县××街道××山村××合作社为与被告吴某与吴某某农业��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县××街道××山村××合作社,龙游县××街道××山村××合作社为与被告吴某,吴某某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0)衢龙民初字第443号原告龙游县××街道××山村××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街道××山村。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龙游县××街道××山村××合作社为与被告吴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俊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游县××街道××山村××合作社诉称,2000年3月2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四季果园中1.45亩柑桔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双方签订了���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2000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每亩每年承包款为150元,承包款于每年11月底前交清,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2009年7月24日,原、被告经结帐,被告尚欠原告柑桔承包款1740元,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催款通知书,并要求被告在2009年11月30日前交清所欠承包款,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09年7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双方自愿解除了柑桔承包合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款174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的户籍证明、岑山村柑桔承包合同、催款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2000年3月2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四季果园中1.45亩柑桔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双方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2000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每亩每年承包款为150元,承包款应提前一年交,即2000年11月底前交2001年的承包款,以后逐年类推,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2009年7月24日,原、被告经结帐,被告尚欠原告柑桔承包款1740元,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催款通知书,并要求被告在2009年11月30日前交清所欠承包款,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09年7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双方自愿解除了柑桔承包合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分文未付,至今仍拖欠原告承包款174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抗辩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某某以证实2000年3月2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四季果园中1.45亩柑桔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双方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2000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每亩每年承包款为150元,承包款应提前一年交,即2000年11月底前交2001年的承包款,以后逐年类推,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2009年7月24日,原、被告经结帐,被告尚欠原告柑桔承包款1740元,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催款通知书,并要求被告在2009年11月30日前交清所欠承包款,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09年7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双方自愿解除了柑桔承包合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分文未付,至今仍拖欠原告承包款174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0年3月2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四季果园中1.45亩柑桔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双方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2000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每亩每年承包款为150元,承包款应提前一年交,即2000年11月底前交2001年的承包款,以后逐年类推,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2009年7月24日,原、被告经结帐,被告尚欠原告柑桔承包款1740元,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催款通知书,并要求被告在2009年11月30日前交清所欠承包款,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09年7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双方自愿解除了柑桔承包合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分文未付,至今仍拖欠原告承包款1740元。原告遂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承包款174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完全按约定履行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柑桔承包合同,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支付承包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款174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龙游县××街道××山村××合作社承包款1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俊杰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