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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岙支行与吴甲、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岙支行,吴甲,杨××,张××,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225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岙支行。昌县儒岙镇××号。。讼代表人:梁×。委托代理人:裘××。被告:吴甲。被告:杨××。被告:张××。被告:王××。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岙支行诉被告吴甲、杨××、张××、王××金融借款纠纷一案,��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四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岙支行委托代理人裘××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岙支行起诉称:2007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吴甲、张××、王××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甲向原告的贷款最高限额为250000元,期限自2007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借款由被告张××、王××所有的座落于新昌县七星街道梅新村36��352室的房产作抵押。被告吴甲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具体借款时间、利率等另行约定。被告杨××于2008年9月26日出具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对上述款项提供共同还款的连带责任。2009年9月29日,被告张××、王××就该抵押借款合同依法向新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手续办妥后于当日,原告向被告吴甲发放贷款2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9.9‰,借期至2009年9月20日止。被告吴甲借款后没有依约履行义务,截止2010年2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6365.18元未予支付。现诉请:1、被告吴甲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截止2010年2月24日的利息36365.18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还款日��按约定利率14.85‰计算的利息、罚息;2、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张××、王××所有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3、要求判令被告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岙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吴甲、杨××、张××、王××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2、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乙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抵押人张××、王××之间的借贷抵押关系,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某、土使用权某、抵押物登记证各一份,证明抵押借款合同由被告张××、王××所有的座落于新昌县七星街道梅园新村36幢352室的房产作抵押,并于2007年9月29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于2009年9月20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吴甲放贷250000万元的事实。5、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杨××于2008年9月26日确认承诺对于被告吴甲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计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2月24日,被告吴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6365.18元的事实。被告吴甲、杨××、张××、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甲、杨××、张××、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辨权。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以使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达到确信的程度,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甲、张××、王××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真实,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出具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是一种自愿保证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应认定有效。被告张××、王××作为抵押物登记的所有人,在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抵押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甲归还贷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要求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告张××、王××所有的座落于新昌县七星街道梅园新村36幢352号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偿还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支付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如被告吴甲不按期履行上���款项,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岙支行对被告张××、王××所有的座落于新昌县七星街道梅园新村36幢352号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三、被告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甲、杨××、张××、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吴甲、杨××、张××、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XX毅审判员  杨伟东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常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