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26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陆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陆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21日,被告张某某、陆某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陆某某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张某某、陆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并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陆某某于2008年3月21日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被告张某某、陆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3月21日,被告张某某、陆某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陆某某向某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张某某、陆某某在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陆某某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陆某某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春波审判员 朱伯全审判员 姜 芹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 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