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08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同在江苏省邳州市示范高级中学工程项目处施工,被告以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分别于2009年3月21日、3月22日两次从原告处借走现金59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3月26日归还原告19000元,尚欠40000元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依据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二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9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3月2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向原告借款50000元。次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向原告借款9000元。借款后,被告于同年3月26日归还原告19000元,尚欠40000元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原告催告之后的借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给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5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800元,实收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退回原告李某某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子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