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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严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09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严某携带液压钳、扳手、剪刀等工具,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横塘社区横塘新村96号与97号之间的弄堂内,采用剪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叶某停放于此的宏利牌DS350-1型电动三轮车1辆,后被公安机关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1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另查明,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车和电瓶收款收据;证人钟某的证言;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抓获、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建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瓶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