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执非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泰顺县环境保护局与泰顺县华兴石材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顺县环境保护局,泰顺县华兴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温泰执非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泰顺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泰顺县。法定代表人:吴建尧,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泰顺县华兴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法定代表人:罗邦武,系该××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泰顺县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泰顺县华兴石材有限公司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的(2010)温泰行审字第12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下列义务:一、恢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二、向泰顺县环境保护局支付罚款37000元;三、负担案件申请费100元、执行费1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泰顺县各金融机构)及其在泰顺县房管局、国土局的房产、土地使用登记情况,均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明,被执行人已恢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并自动履行支付罚款7000元。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的,可依法申请继续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温泰执非字第1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叶建克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