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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王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孟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孟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王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孟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孟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维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96年9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双方开始同居。××××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孟某乙。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因双方性格不和,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所生子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孟某乙年满18周岁止。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所生子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孟某乙年满18周岁止。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由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横泾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所生子孟某乙的身份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孟某乙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9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双方开始同居,××××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孟某乙。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时,原、被告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人民法院告知,原、被告仍不同意补办结婚登记,故本案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其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属违法,依法应予解除。原、被告双方协商所生子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孟某乙年满18周岁止,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8条、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某与被告孟某甲的同居关系。二、原、被告所生子孟某乙由原告吴某抚养,被告孟某甲负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孟某乙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杨维均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池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