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某某、张某等与包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张某,张甲,包某某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301号原告董某某。原告张某。原告张甲。原告兼原告张甲法定代理人叶某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余某某。被告包某某。原告董某某、张某、张甲、叶某某诉被告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近亲属张乙借款,双方于2008年4月3日经结算被告向张乙出具借款75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两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后,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归还5000元,于2010年8月13日归还20000元,余款50000元及利息未还。张乙于2010年1月8日因病逝世,第一原告系张乙之母,第二、第三原告系张乙子女。第四原告系张乙之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75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8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08年6月7日,并按本金75000元某某率20‰从2008年6月8日起计算至2009年1月22日;本金7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09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09年8月13日;本金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09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款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待证2008年4月3日,被告向张乙借款75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月利率为15‰,到期后利息按月息20‰计算。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日,被告包某某与原告近亲属张乙因借贷经结算,被告包某某向原告近亲属张乙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张乙借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正(75000),借期二个月(到六月七号至)利息1.5%。到期后,逾期利息按以上本金连利息合计还款(月利息2%)。”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归还5000元,2009年8月13日归还20000元,余款50000元及利息未按约归还。另查,张乙于2010年1月8日因病逝世,张乙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董某某(系张乙之母),张某、张甲(系张乙子女),叶某某(系张乙之妻)。故四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包某某于2008年4月3日经结算向张乙出具的借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25000元,余款50000元及利息未按约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乙对被告包某某的债权在张乙死亡后,应由共有人享有和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故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某某、张某、张甲、叶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75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8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08年6月7日,并按本金75000元某某率20‰从2008年6月8日起计算至2009年1月22日;本金7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09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09年8月13日;本金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09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463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文代理审判员 程 斌人民陪审员 陈樟荣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溢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