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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顾某与沈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150号原告顾某。被告沈某甲。原告顾某为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1987年2月22日生育儿子沈某乙。由于性格脾气差异,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赌博,并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曾受到单位处罚,之后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利,对儿子和家庭不闻不问,经常半夜回家,有时甚至彻夜不归,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08年下半年起夫妻分居至今。原告曾起诉离婚,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另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1份,待证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沈某甲辩称,儿子从初中到大学的生活费都是我负担的,对家庭是负责任的,现在己不赌博了,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和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有时发生争吵,2009年7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1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见好转,现原、被告己分居两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系经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的事实。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以认定。原告之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顾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岳风英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 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