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军与宁波菲力克汽配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宁波菲力克汽配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陈军,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刘志龙,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强来,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菲力克汽配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40000567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元宝山路528号。法定代表人:董菁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涛宇,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军与被告宁波菲力克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力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的委托代理人郭强来、被告菲力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涛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进入被告公司上班,签订了劳动合同,签订合同时被告称月工资底薪为1800元,但却要求在合同中约定:月收入由基本工资、奖金及加班费组成。原告上班期间存在加班,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20903.276元(1800÷21.75÷8×70.9×19×1.5);2、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5119.331元(1800÷21.75÷8×63.9×19×2);3、返还违法扣除的工资及罚款138.6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菲力克公司辩称,1、实际原告入职时间为2008年7月13日,离职时间是2010年1月28日,并办理了离职手续。2、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960元,另有加班费及奖金,没有1800元的底薪之说。3、本案中的原告加班情况,都是原告主动申请,自愿加班,按照有关劳动法规定,可以不予支付加班费用,但被告公司还是足额支付了加班费。4、扣除工资的原因是原告原先已经答应晚上加班,后却未履行,给被告造成损失,根据劳动法规定,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需要赔偿,这是138.6元的合理性。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08年7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2年7月2日。2010年1月6日,被告扣发原告工资38.6元及罚款100元。2010年1月21日,被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20903.28元、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5119.33元、返还扣除的工资及罚款138.6元、支付代理费3000元。2010年5月7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2010]第114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被告返还原告工资及罚款138.6元,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对双方争议的加班基数和加班工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且原告的实际月工资为1800元,计算加班工资应以1800元为基数。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手工考勤统计表及工资条、单个月加班费计算条,拟证明原告存在加班,被告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无异议,对手工考勤统计表及工资条、单个月加班费计算条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手工考勤统计表上存在涂改,也没有显示是属于被告单位的材料;被告单位不存在单个月加班费计算条;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无法确认月份,应以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为准。被告则认为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基本工资960元,且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7月至2010年1月的考勤记录、加班费计算说明及工资单。原告经质证对考勤记录、工资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制作的加班费计算说明单中每月统计的加班时数也无异议,但认为工资单中的加班费+奖金一栏中包括了加班费及奖金,被告已支付的加班费应参照原告提供的单个月加班费清单,其他月份的加班费应比照该加班费清单。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及加班费计算说明中统计的每月加班时数均无异议。根据该统计,本院确认原告2008年7月至2010年1月存在延时加班1027.5小时,双休日加班1077.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明确约定原告的月收入为960(基本工资)+加班费+奖金组成,原告主张其基本工资为18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月基本工资为96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为20535.78元(960元/月÷21.75÷8×1027.5×1.5+960元/月÷21.75÷8×1077.5×2+960元/月÷21.75÷8×8×3)。根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工资单,被告实际已支付给原告的加班工资+奖金为29419.88元。现原告认可被告支付过加班费,但未足额支付,认为工资单中的加班工资+奖金一栏中包含了奖金,认定被告已支付的加班工资应剔除奖金。本院认为,双方并无明确约定每月奖金数额,且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加班工资+奖金一栏的数额远远超过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加班工资,故本院确认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外提供了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本案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被告无需另行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20903.276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25119.331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劳动者的工资,被告克扣原告工资38.6元及罚款100元,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违法扣除的工资及罚款138.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菲力克汽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工资及罚款13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菲力克汽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蒋益芬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