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商初字第125号原告:林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林某某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被告毛某某因资金周转,于2008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8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至全部履行时止)。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来源和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毛某某因资金周转于2008年农历12月11日(即阳历2009年1月6日)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归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在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止,若按此计算的利率已超出2%的,则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0元,邮政专递公告费80元,共计294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平代理审判员 彭家洪代理审判员 胡丽清二0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洲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