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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59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2月26日,孙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至同年5月26日,为此双方签署借款协议及收条各1份。该借款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在借款协议及收条中均签名并按手印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孙某某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及收条各1份,欲证明孙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2月26日,孙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26日至同年5月26日,该借款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此,原告与孙某某、被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借款交付后,孙某某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嗣后,孙某某未返还借款,被告亦未尽担保之责。2010年6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孙某某、被告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对孙某某向原告的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孙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要求孙某某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返还李某某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杜欢庆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