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蒋飞燕与瑞安市黎华橡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飞燕,瑞安市黎华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749号原告蒋飞燕。被告瑞安市黎华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传建。原告蒋飞燕为与被告瑞安市黎华橡塑有限公司(下称黎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飞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飞燕诉称:原告因失眠于2007年正月至12月在被告公司从事切片工作一年,当时约定按件计酬,保底工资是1100元,每天工作9小时。原告平时共向被告公司领取生活费5600元,年底经结清,总计工资报酬为13400元。扣除生活费后,被告公司于年底结算时也给了原告一些钱,但金额记不清了。原告于2009年5月正式开始投诉,首先向瑞安市劳动社会保障局莘塍所投诉,后转到瑞安市劳动监察大队。在瑞安市劳动监察大队,双方协商签订协议,被告公司暂时支付原告23000元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被告公司员工张杰等4人强迫原告上车到公司后,使用暴力和准备动刀砍断其手相威胁,逼迫原告写下收到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23000元的收据,并抢去了该收据。原告当日向莘塍派出所报案。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无按月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425元、无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25元、支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6870元、拖欠工资59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60元、该厂环境恶劣经济补偿金6200元、追讨工资及经济补偿的误工费8400元,共计39570元;二、赔偿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害费131000元。被告瑞安市黎华橡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公司基本情况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证明该争议已经仲裁程序;4、监察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公司上班时间安排,工资支付方式以及公司没有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5、录音带,以证明被告公司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工作环境差,没有休息日等情况。本院对证据1-3予以采信。证据4系复印件,经本院向劳动监察部门核实无误后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5的来源说明不清,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信。结合上述证据认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古历正月,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公司平时向原告预支生活费,2007年年终时双方进行了结算。随即,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09年5月份,原告向劳动管理部门投诉。2010年2月9日,原告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月24日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蒋飞燕于2007年年终离开被告公司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承诺支付的具体时间,故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开始算起。原告于2009年5月份向瑞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张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等权利,再于2010年2月向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早已超过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六十日仲裁申请期限。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之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害费13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畴,属人格权纠纷案件,可另行解决。由于原告要求并案进行审理,但经本院释明后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缴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飞燕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工资及误工费共计3957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蒋飞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其宁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