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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699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10)丽遂商初字第69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唐某某在丽水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遂昌分中心的公积金在22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唐某某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90000元,其中2008年3月31日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2008年8月2日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4%,每月20日付息;2008年8月20日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4%,每月30日付息。约定支付的利息被告未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本付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借款本息分文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6月25日起计算、5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8月2日起计算、3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8月20日起计算;上述借款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某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三张,以证明被告唐某某于2008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8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4%,每月20日付息;2008年8月20日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4%,每月30日付息等事实。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系原件,经本院审查,除二份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外,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定,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共计9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2008年3月31日该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唐某某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6月25日起计算、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8月2日起计算、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8月20日起计算;上述借款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取1398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敏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燕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