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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锦江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郑素英、张贵军、张贵勇诉翟健、钟杰宏、第三人永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素英,张贵军,张贵勇,翟健,钟杰宏,永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锦江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郑素英,女,195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张贵军,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张贵勇,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忠政,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翟健,女,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王咏梅,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钟杰宏,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阳秀,女,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师范学院,一般代理。第三人永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东华正街42号。负责人武东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平,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郑素英、张贵军、张贵勇诉被告翟健、钟杰宏、第三人永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郑素英、张贵军、张贵勇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郑素英、张贵军、张贵勇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素英、张贵军、张贵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收取534元,由原告郑素英、张贵军、张贵勇负担。审判员  陆岩林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 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