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丽民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安××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施某某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杜某某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施某某,杜某某,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诉讼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上诉人安××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0)丽缙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6月8日7时55分许,被告杜某某驾驶属被告徐某所有的浙k×××××号轻便摩托车,在缙云县五云镇上金线山岭头路段超过中心单实线转弯时,与往五云镇方某某常行驶由原告施某某驾驶的浙k×××××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缙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0年2月25日,原告的伤势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时间为三个月(从受伤之日起);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每天一人护理。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959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护理费1328.46元、误工费5693.40元、交通费270元、伤残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1680元、施救费100元、车辆修理费610元等共计37914.1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某某已赔偿原告9590.25元。另事故车辆浙k×××××号轻便摩托车在被告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18日至2010年4月17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施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按53.70元/天计算的辩论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杜某某与被告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条款第七条虽然规定“因抢救受害人需要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人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但该条款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超医保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安××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对超医保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施某某选择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医保费用的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而原告的合理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9716.25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伤残赔偿费用25807.86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财产损失710元(包括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杜某某承担,被告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赔偿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被告徐某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与被告杜某某负连带责任,鉴于被告杜某某对其所负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故徐某不再负赔偿责任。原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36234.11元。二、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施某某鉴定费1680元,已付9590.25元,多付款7910.25元由原告施某某返还给被告杜某某。三、被告徐某不负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杜某某属无证驾驶,而一审法院对这一关键事实未予认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被上诉人杜某某属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杜某某对被上诉人施某某的医疗费已进行了赔偿,现施某某再进行主张,系重复主张;2、被上诉人徐某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资格的杜某某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施某某答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安××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现该车发生事故,造成答辩人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上诉人杜某某、徐某未作答辩。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杜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无证驾驶。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被上诉人施某某因本案该起事故造成损失,应由上诉人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其对被上诉人施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杜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审判决受害人施某某因本案该起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610元,由上诉人安××保险公司赔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徐某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杜某某未提起反诉,原审判决由施某某返还杜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缙云县人民法院(2010)丽缙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施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5624.11元(被上诉人杜某某已垫付7300.25元);三、被上诉人杜某某赔偿被上诉人施某某车辆修理费610元、鉴定费1680元,两项共计229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原审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被上诉人杜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一峻审 判 员  余慧娟代理审判员  程允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美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