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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25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新昌县××街道人民中路××号。。讼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施××。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某龙某某用卡壹张,卡号为××。原、被告就申某使用龙某某用卡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下同)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原告-下同)在甲方帐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帐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甲方在帐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帐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记帐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记帐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帐单日由乙方在发卡函中明确,若甲方欠款于当期日帐单日前发生变动或尚未清偿,乙方应向甲方寄发当期对帐单,甲方应定期查收对帐单并主动核对帐务,不得以未收到对收单为由拒绝向乙方偿还欠款;信用卡的所有权归乙方,甲方出现以下情形的,乙方无需事先通知或催告甲方,有权降低甲方信用额度、冻结甲方帐户、收回、停用甲方信用卡,并可授权所属机构和特约商户没收信用卡,且甲方所有欠款即刻视为全部到期并应一次清偿等。被告自领取了种信用卡后,持卡消费、透支,截止2009年12月27日已累计透支9877.05元,透支利息138.67元,本息合计10015.72元。原告因此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并联合公安部门敦促被告缴清在上述信用卡内的透支款项,但均无结果,致纠纷产生。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透支款本息人民币10015.72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龙某某用卡申请表及龙某某用卡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2007年1月23日被告就申某使用龙某某用卡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申某了卡号为××龙卡双币种信用卡,双方约定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2、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卡号为××龙卡双币种信用卡帐单;证明被告申某了龙卡种信用卡后持卡消费、透支,截止2009年12月27日已累计拖欠了原告9877.05元,利息138.67元;3、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催收台账及绍兴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敦促交款通知书。证明自2009年3月起原告曾某某及联合有关部门多次催促被告缴清在上述信用卡内的透支款项。被告施××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辨权。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足以使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达到确信的程度,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龙某某用卡申某使用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申某信用卡后持卡透支,不按约归还透支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偿付原告透支款本金及利息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龙某某用卡透支款本息人民币10015.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被告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450元,被告施××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XX毅审判员  杨伟东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常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