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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虞市××风××厂、上虞市××风××厂与被告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与顾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风××厂,顾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028号原告上虞市××风××厂,住所地上虞市××区,组织机构代码:73452742-6。负责人童某某。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被告顾某某。原告上虞市××风××厂与被告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市××风××厂起诉称:2008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原告货款30000元,欠款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每天万分之二点一滞纳金。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0000元及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月息6.3‰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顾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原告货款30000元,欠款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每天万分之二点一滞纳金。上述欠款至今,被告分文未还,遂酿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上虞市××风××厂货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元按月利率6.3‰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校军审 判 员  方艳青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宣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