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上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施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施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325号原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委托代理人:杨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施某。原告杨某甲为与被告施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煜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原告杨甲于2010年3月17日提出司某某定申请,2010年6月2日鉴定结束退回案卷,该鉴定期间依法不应计入审限。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委托代理人杨乙、张某某,被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的母亲杨某乙系未婚女青年,2008年8月通过上网聊天认识被告,继而相约见面,被告隐瞒早已结婚的事实,与原告的母亲谈“恋爱”,双方多次发生性关系,原告的母亲于2009年2月怀孕并于2009年11月20日生下原告杨某甲,由于被告系有配偶的已婚男子,原告监护人系未婚女子,原告为非婚生子女,原告至今未能申报上户籍。原告出生以来,被告也没有前来看望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共计人民币216000元;2、承担原告申报户籍所需要支付的社会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母亲杨某乙于2009年11月20日在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产下原告;2、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杨某乙于2009年11月20日在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产下原告;3、qq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是杨某乙与被告施某的非婚生子女;4、司某某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施某是原告的生父;5、发票一份,证明本案亲子鉴定费用为3000元,由原告垫付。被告施某辩解称: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述的不是事实,不予承认,被告现在只是一个临时工,也没有能力抚养这个孩子。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施某向本院提供失业证一份,证明被告目前没有收入来源和个人资产,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杨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施某对于证据1、2、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并不是被告的qq记录,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qq记录仅是打印件,无法证明杨某乙联系的对象是被告施某。对于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孩子不太可能是被告的,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该司某某定系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结论清晰明确,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施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仍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曾于2003年领取过失业证的事实。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母亲杨某乙系未婚女青年,杨某乙与被告施某通过上网聊天认识,继而相约见面,双方发生两性关系,杨某乙于2009年2月怀孕并于2009年11月20日生下原告杨某甲,经上海市华东政法大学司某某定中心鉴定:杨某乙系原告杨某甲的生物学母亲,施某是原告杨某甲的生物学父亲。此次鉴定费用为3000元。原告出生之后,被告没有看望过原告,也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施某于2003年8月曾某取失业证。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依法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为止。被告施某作为原告杨甲的生父,依法应承担抚养之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出生之日起的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举出被告有固定收入的任何证据,被告又声称无固定工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按每月1000元支付抚养费2160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将酌情判处被告定期给付。本案因鉴定原告身份所产生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施某以自己没有收入来源和个人资产,没有能力抚养原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自2009年11月20日始每月支付原告杨某甲抚养费7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二、被告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鉴定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实际收取40元,由被告施某负担,退回原告杨某甲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程煜峰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光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