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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楼莺与沈坤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莺,沈坤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387号原告:楼莺。委托代理人:俞文年。被告:沈坤泉。原告楼莺(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沈坤泉(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文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坐落于临平复兴弄113-3-104的住宅房一套,月租金1400元,被告按季缴纳租金,双方对房屋租赁的其他相关内容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房屋,但被告除按约支付2009年7月至9月的第一季度租金外,自2009年10月租赁至今的租金分文未付,且房屋内的空调一台,床一张及煤气灶一台已灭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租金及要求赔偿灭失的物品,均无着落。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自2009年10月4日至2010年2月3日租金合计7000元(5个月×1400元);三、被告支付租赁期间由原告代付的水电费合计774.66元;四、被告返还或折价赔偿租赁期间灭失的原告提供的床一张、空调一台、煤气灶一台。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水电费票据四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付水电费774.66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原则,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因原告提交的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4日,原、被告经杭州中都置业咨询连锁有限公司协助,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余杭区东湖街道复兴弄113幢3单元104室住房一套,租赁期自2009年7月4日至2010年7月3日止,租金为每月1400原,按季度支付,合同签订当季度租金于2009年7月4日付清,下一季度租金提前10天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约支付第一季度租金4200元。然,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支付自2009年10月4日起的租金。2010年2月底,原告将涉案房屋收回。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已属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返还或折价赔偿灭失物品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7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沈坤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楼莺房屋租金人民币7000元;三、驳回原告楼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楼莺负担5元,由被告沈坤泉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莫晓燕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徐济东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