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程堂珠与杨信江、洪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堂珠,杨信江,洪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143号原告:程堂珠。委托代理人:李国祥。被告:杨信江。被告:洪建文。原告程堂珠与被告杨信江、被告洪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堂珠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祥、被告洪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信江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堂珠起诉称:被告杨信江于2008年5月4日向原告程堂珠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8年6月3日一次性归还,如到期不还,则由被告杨信江支付10000元违约金及因此产生的诉讼代理费用。被告洪建文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信江未归还借款,担保人洪建文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杨信江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10000元违约金以及诉讼代理费2000元;2.被告洪建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信江未作答辩。被告洪建文答辩称:其担保已超过六个月,担保期间已过。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5月4日被告杨信江向原告程堂珠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8年6月3日前归还及违约责任,并由被告洪建文对该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2000元诉讼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杨信江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洪建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其真实性不清楚,且原告丈夫与其说好为便于在安吉诉讼,不要求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洪建文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洪建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由原告委托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正规委托手续及收费发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其代理费收费数额亦合乎标准,因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5月4日,被告杨信江向原告程堂珠借款50000元,出��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6月3日前归还及若到期不还,借款人将承担违约金10000元和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一切费用。被告洪建文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信江未归还借款,被告洪建文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为此,原告花费诉讼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程堂珠与被告杨信江、被告洪建文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杨信江在原告程堂珠提供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现被告杨信江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违约金10000元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建文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借贷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从2008年6月4日至2008年12月3日。现原告未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洪建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人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信江归还原告程堂珠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二、被告杨信江赔偿原告程堂珠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杨信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杨信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80元(已减半),由被告杨信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包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