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776号原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卢某。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11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乙,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经常争吵,被告不照顾家庭子女生活,为琐事还经常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此还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原、被告已实在无法共同生活,自2007年3月份开始,原、被告即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女儿许某乙,被告支付子女必要抚养费至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卢某辩称:我不愿意离婚。原告诉称我打人及不照顾家庭子女生活均不属实。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许某甲和被告卢某于2003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一起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曾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许某甲以被告卢某经常殴打自己,不照顾家庭生活,导致原、被告之间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卢某离婚,但没有向法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以及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等证据,故对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夫妻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尚未到达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及子女考虑,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卢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甲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