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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216号原告:江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江某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江某起诉称:被告黄某某于2007年起到原告经营的加油站购买柴油,但一直赊欠油款。截止2008年9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油款28588元,被告除向原告支付7800元油款外,剩余油款20788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油款20788元;2、诉讼费和执行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江某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尚欠原告江某油款20788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反驳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黄某某未到庭,本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某于2007年起到原告经营的加油站购买柴油,但一直赊欠油款。截止2008年9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油款28588元,被告除向原告支付7800元油款外,剩余油款20788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支付货款。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某货款20788元。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