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商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湖××××司与平湖××丝衣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湖××丝衣服饰有限公司,平湖××××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湖××丝衣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黄姑镇××组。法定代表人:纪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湖××××司。湖市××埭工业园区××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上诉人平湖××丝衣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衣××)为与被上诉人平湖××××司(以下简称万××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09)嘉平商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丝衣××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和万××司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司和丝衣××间曾有拉链买卖业务关系,2007年5月26日至2007年6月28日,万××司向丝衣××提供各种拉链269887条。万××司并于2007年7月10日、11日开具增值税发票2份计人民币167123.21元,丝衣××于2007年7月11日签收发票。另查明,万××司和丝衣××之间一共开具发票15份,总的金额为518676.43元。丝衣××付款22次,总的金额433568.32元,丝衣××结欠85108.11元至今未付。2009年10月23日万××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自2007年5月26日至2007年6月28日,万××司向丝衣××提供各种拉链,有送货回单为凭,万××司并于2007年7月10日开具结算发票计人民币167123.21元,该款经万××司多次催讨丝衣××仅支付了84015.10元,尚欠83108.11元。现请求判令:1、丝衣××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83108.1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丝衣××承担本案诉讼费。丝衣××答辩称:1、丝衣××自2007年7月10日起共收到了万××司开具的4份增值税发票,总计确认货款金额306121.94元,并且全部入帐和进行了抵扣,丝衣××在2008年11月28日支付万××司最后一笔1万元货款后,结清了货款,并不拖欠万××司任何货款;2、本案中编号为09143011的增值税发票属于错票退票,丝衣××对该票金额并未确认也并未抵扣,因此该票不能证明丝衣××的欠款事实。虽然丝衣××工作人员在2007年7月11日签收了这两份相同数量规格的增值税发票,但这仅仅是签收发票而已,并没有确认确实收到了与发票金额相对应的货物,事实上后经丝衣××相关人员的确认,编号为09143011的发票属于万××司多开的增值税发票,丝衣××随即将多开的该份发票退回给了万××司,因此该票自始至终未确认、未入帐、未抵扣;3、本案中万××司提供的送货单、编号09143011的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单,均无法证明丝衣××具体欠款的事实,事实上丝衣××与万××司一直诚信往来,并不拖欠万××司所谓的货款,但是万××司利用一份退回的增值税发票,向丝衣××讨要一笔莫须有的货款,已经违背了起码的商业道德,给丝衣××造成了深深的伤害。综上,请求法庭驳回万××司对丝衣××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万××司于2007年7月11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所反映的交易事实是否存在。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卖方都是在送货后开具增值税发票,本案中,综合分析前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007年7月10日、11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相对应的应为2007年5月26日至2007年6月28日的送货单。2007年5月26日至2007年6月28日,万××司向丝衣××提供各种拉链269887条,如按丝衣××所述编号为09143011的增值税发票即2007年7月11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属于错票,则2007年7月10日增值税发票上的拉链条数只有146212条,明显少于实际送货条数。而对比2007年3月21日及2007年12月5日至2008年7月7日增值税发票相对应的送货条数,发票上的拉链条数均相当于或多于实际送货条数。且丝衣××于2007年7月11日签收了该两份发票,应视为对送货事实的确认,丝衣××虽抗辩称已将编号为09143011的发票退回给了万××司,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丝衣××向万××司购买货物后,未及时付清货款,该事实有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及发票签收单相印证,现应承担立即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义务。万××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丝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万××司货款83108.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83108.11元,自2007年7月1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0元,由丝衣××负担。宣判后,丝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丝衣××签收万××司交付的增值税发票并非对货款金额的确认。2、丝衣××和万××司买卖业务持续很长时间,期间发生的付款、发票和送货单没有对应关系,由于拉链规格不同,导致送货单和发票记载的拉链条数不可能一致,原审法院以送货单和发票记载的拉链条数基本相符某某2007年7月11日增值税发票,依据不足。3、送货单没有价格,无法得出货款总额,丝衣××对万××司交付的增值税发票抵扣部分已全部付清。2007年7月11日金额为83108.11元的增值税发票系错开的发票,丝衣××已退给万××司。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丝衣××欠货款金额,证据明显不足,且即便2007年7月11日增值税发票款项真实,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万××司辩称:1、万××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由丝衣××签收和确认,可以证明相应的货款金额。2、送货单可以证明交付的事实,虽然送货单上没有单价,但双方的结算以增值税发票进行,增值税发票可以发映交易价格。3、丝衣××关于2007年7月11日发票系错开并已退回给万××司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当时是由于丝衣××提出拉链有质量问题,故将该发票对应货款暂缓结算,如有外商索赔,再按实结算。现没有外商索赔,故要求丝衣××支付。丝衣××一审时没有提出时效抗辩,而其所谓的超过诉讼时效并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丝衣××和万××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万××司和丝衣××业务开展过程中没有进行过对帐,而对丝衣××已经支付万××司货款433568.32元,双方并无争议,万××司和丝衣××之间是否还有欠款及多少欠款未结,关键在于确认双方买卖业务总的结算金额。本案中要确认双方总的结算金额,争议的焦点是万××司于2007年7月11日开具的金额为83108.11元的增值税发票是否有真实交易事实。首先,丝衣××和万××司的买卖关系自2005年开始一直持续到2008年,买卖业务进行期间万××司和丝衣××并未签订正规的书面合同,以送货单记载交货、凭增值税发票结算货款成为有形反映双方买卖业务的基本方式。除2007年7月11日增值税发票外,丝衣××对于万××司开具的其余增值税发票计435568.32元结算金额并无异议,这反映了万××司凭增值税发票与丝衣××结算货款的交易习惯。万××司提供了2007年5月26日至2007年6月28日间记载交货情况的大量送货单,此后万××司于2007年7月10日和7月11日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正常的结算行为,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其次,万××司所开具的2007年7月10日和11日两份增值税发票已于2007年7月11日交付给丝衣××,万××司在交付上述增值税发票时制作了发票签收单,丝衣××人员在发票签收单上签字。这一规范的增值税发票交接手续,既说明万××司对开具和交付增值税发票的慎重,也说明丝衣××对于万××司开具的2007年7月10日和11日两份增值税发票记载的结算金额已进行了审查,并对两份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结算金额予以了确认。丝衣××抗辩称2007年7月11日增值税发票系错开与其签收行为不符,也没有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成立。第三,丝衣××关于已把2007年7月11日增值税发票退回给万××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而丝衣××未将其收取的增值税发票抵扣系丝衣××本身的问题,并不能以此反证增值税发票上的货款没有相应的交易事实。丝衣××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不予支持,况且,丝衣××提出的时效抗辩也不成立。综上所述,万××司于2007年7月11日开具的金额为83108.11元的增值税发票有相应的履行事实,结合双方无争议的其他增值税发票金额,可以确认万××司和丝衣××的全部交易金额为518676.43元,扣除丝衣××的付款金额,万××司要求丝衣××支付货款83108.11元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对丝衣××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上诉人平湖××丝衣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建龙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