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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某、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某,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428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陈某。被告:郎某某。原告陈甲诉被告陈某、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利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被告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陈甲起诉称:2008年5月初,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被告陈某不归还借款,相关催讨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陈某承担。后被告陈某又多次向原告借款,但未出具借条。至2010年6月9日,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420000元。2010年6月9日,被告陈某补写借条一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郎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42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要求判令被告双倍支付从判决生效次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二份,以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及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郎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陈某、郎某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陈某、郎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晰,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于200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后被告陈某又陆续向原告借款270000元,但未出具借条或其他借款凭证。2010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某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约定如被告陈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必须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作为借款凭证,并约定由被告陈某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陈某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陈某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陈某经原告催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20000元,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两被告双倍支付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合理部分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法律规定的债务人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应承担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提供其已支付律师费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420000元,支付按照月利率4.05‰按本金420000元自2010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5元,减半收取3912.50元,诉讼保全费2745元,合计6657.5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230元,由被告陈某、郎某某负担64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审判员  戚利尧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利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