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992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焕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并建立恋爱关系,1××××年××月××日原、被告在原宁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陈某丙。婚后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双方性格上的差异逐渐凸显出来,根本无法沟通和交流,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李某辩称,双方是自由恋爱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是好的。原告起诉离婚后,原、被告仍共同生活、共同抚养两个孩子。原、被告间偶有争吵,这也是正常的,因为一般家庭夫妻间争吵都是有的,不能由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现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恋爱后于1999年3月16日在原宁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2010年6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只要双方互敬互爱,多为家庭、子女的利益着想,尚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娄焕晓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爱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