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执民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夏��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念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温泰执民字第294号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法定代表人:张荣法,系该××理事长。被执行人:夏念武。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夏念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的(2009)温泰商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下列义务:一、向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8年8月5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按月利率9.96‰计算,从2009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负担案件诉讼费37.5元、执行费72元。被执行人夏念武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夏念武的银行存款(泰顺县各金融机构)及其在泰顺县房产管理局的房产登记情况,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的,可依法申请继续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温泰执民字第29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叶建克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