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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岱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周宏良与刘峰、陈亨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宏良,刘峰,陈亨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岱商初字第110号原告周宏良,个体。委托代理人周宏方,个体。被告刘峰,系舟山鼎弘船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陈亨友,系舟山鼎弘船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周宏良诉被告刘峰、陈亨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宏良的委托代理人周宏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峰、陈亨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宏良诉称:二被告因经营船厂资金所需,于2008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该日原、被告三方就具体事项签署了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5万元,借款用途用于支付船厂工人工资,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08年8月11日支付第一个月利息外和在2010年3月25日支付10万本金外,对剩余15万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3%计付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峰、陈亨友未作答辩。原告周宏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8月11日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上述原告周宏良提供的证据,本院已送达给被告刘峰、陈亨友,被告刘峰、陈亨友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宏良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周宏良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1日,原告周宏良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被告刘峰、陈亨友签订了《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款用途用于支付船厂工人工资,借款期限为贰个月,自2008年8月11日至2008年10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支付,乙方若未按期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按每日伍佰元向甲方支付逾期罚息,罚息应按日在上午9:30前向甲方支付,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乙方若未按期归还借款超过10天,乙方除支付本协议第五条约定利息外愿承担未偿还部分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给甲方等。同日,被告刘峰、陈亨友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周宏良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宏良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此款由周宏良全部现金出借给刘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峰、陈亨友除于2008年8月11日支付当月利息及于2010年3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外,其余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均未归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周宏良与被告刘峰、陈亨友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周宏良已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刘峰、陈亨友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周宏良要求被告刘峰、陈亨友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宏良要求被告刘峰、陈亨友按约定月利率3%计付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虽双方在借款及保证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该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峰、陈亨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宏良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原告周宏良从2008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峰、陈亨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