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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经预谋,驾驶摩托车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新1**国道天富山庄边,以丢钱、捡钱的手段,诱骗途经此处的被害人王某分钱,再借追问捡钱之事让王将随身财物拿出检查并借机套取其银行卡密码。随后,被告人周某假意将自己同伙的贵重物品及被害人的财物藏在现场作抵押,伺机窃得被害人王某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300元及银行卡2张),后以证实其同伙与被害人的清白为由而离开。随后,被告人周某等人用套取的密码到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仓前支行窃得被害人农业银行卡内人民币2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建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瓶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