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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富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30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曹某某。被告富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虹于2010年7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3月18日,被告富某某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52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在2008年4月18日归还;2008年3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在2008年4月29日归还。但被告未按借据约定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2000元,支付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富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4月18日还清的事实。2、被告于2008年3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4月29日还清的事实。被告富某某缺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持有的借条均系原件,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08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4月18日还清。同年3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08年4月29日还清。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的,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62000元,支付该款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99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富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虹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