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747号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1998年1月至4月,被告因经商需要,分9次向原告借款72400元,约定月息2.50%。后被告未能还款。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2400元,支付利息109320元(暂计至2010年4月30日,要求计至款还清之日,利随本清)。被告马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邱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据九份,经庭审出示,被告马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上述借据及原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某,现原告能保证借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九份借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依法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邱某某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马某某因需于1997年1月21日向原告邱某某借款8000元,同年1月29日借款3000元、2月4日借款10000元、2月7日借款5000元、2月11日借款5000元、2月17日借款6000元、2月29日借款1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据,其中1997年2月7日5000元借款书面约定“每月利息2.5分计算”。上述7次借款满一年后,被告未能归还本金,故由被告在原借据上将借款日期“97”中的“7”字直接改为“8”。另,被告马某某于1998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同年4月10日再次借款10400元,被告均出具了借据,并书面约定“利息2.5计算”。此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被告马某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马某某先后9次、累计向原告邱某某借款人民币72400元,其中3次借款书面约定了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其中3次借款对借款利率作了明确约定是事实,但该约定的利率,在部分阶段,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超出限度部分利息请求,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应归还原告邱某某借款人民币72400元,并支付其中5000元借款自1998年2月7日起、15000元借款自1998年1月27日起、10400元借款自1998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不超出月利率2.50%为限)计算的利息(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邱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4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3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仙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