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250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号。负责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称人民××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人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6日,原告就浙c×××××号轿车在被告人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6日至2010年5月5日止。2009年10月16日上午,原告朋友卓可泵驾驶浙c×××××号轿车从平阳县水头镇驶往山门镇方向,10时30分许,行经平阳县水头镇泾川中路524号前路段时,车头碰撞从道路左侧隔离带开口左转弯驶入泾川中路由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周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卓可泵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即被送往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同年10月21日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3右侧横突骨折,右侧肋骨(局部)骨折,两侧胸腔少量积液,头部外伤,背部外伤,四肢外伤”等,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7334.35元,且出院时医嘱休治三个月。为此,原告为本次事故共赔付周某某及其他财产损失共计37328.35元,浙c×××××号轿车车损130070元。原、被告对理赔问题存在争执。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67398.35元,并赔偿损失从2010年4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卓可泵驾驶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机动车报案记录、投保单及保险发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3、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分担;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车祸病人专用证明书,以证明伤者周某某因车祸住院治疗及医嘱休治三个月的事实;5、医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以证明周某某因车祸支出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及车损和施救费用;6、赔偿调解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赔付伤者费用的情况;7、查勘记录、损余物资换件回收清单、车损情况确认书、损失清单、维修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车祸所造成的车损及经保险公司定损核定的事实。被告人民××支公司答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本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驾驶员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及冒名顶替等违法行为,其中可能存在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等违法行为。2、鉴于投保车辆存在驾驶员逃离事故现场及冒名顶替等违法行为,依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商业险免责情形,故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存在主次责任未分、自行协商、计算数额过高等不合理情况,具体有无赔付伤者不清楚。4、保险公司某某担非社保用药医疗费用及本案相关的诉讼费、鉴定费。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及相关保险条款,以证明保险关系和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的相关事实。2、投保单、批单,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对保险合同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4组、7组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认为第四组证据及第五组证据中伤者周某某的治疗情形及医疗费应以瑞安市司法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准。被告对第五组证据中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应由法庭酌情认定,修理费中一份平阳县金裕丰涂料有限公司4000元修理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施救费过高。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有无赔付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认为第7组证据中7000元车辆内饰翻新费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难以确认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可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中保险单及批单无异议,对其中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投保单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原件,真实性有异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及批单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6日,原告就浙c×××××号轿车在被告人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6日至2010年5月5日止。2009年10月16日上午,原告朋友卓可泵驾驶浙c×××××号轿车从平阳县水头镇驶往山门镇方向,10时30分许,行经平阳县水头镇泾川中路524号前路段时,车头碰撞从道路左侧隔离带开口左转弯驶入泾川中路由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周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卓可泵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周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即被送往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同年10月21日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3右侧横突骨折,右侧肋骨(局部)骨折,两侧胸腔少量积液,头部外伤,背部外伤,四肢外伤”等,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7955.05元,出院时医嘱休治三个月。经被告人民××支公司申请对周某某医疗费的合理性、关联性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范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周某某医疗费17955.05元,在合理范围,其中医保支付费用为15886.98元,医保自负费用为2068.07元。2010年1月19日,原告与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付周某某经济损失37328.35元,该款原告已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1、浙c×××××号轿车修复费129570元、施救费500元。2、周某某驾驶的车主为平阳县水头镇金裕丰皮边油厂电动车车损4000元;该车车上财物损失3360元;依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文书确定周某某医疗费17955.05元(其中医保支付费用15886.98元,医保自负费用2068.07元);周某某住院时间为22天,医嘱建议休治三个月90天,误工时间共计112天,以每天71元周某某误工费计7952元;周某某住院时间为22天,以每天71元计,周某某护理费为1562元;周某某院住院时间为22天,以每天30元计,周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结合周某某就医、住院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周某某交通费800元;对浙c×××××号轿车车辆损失130070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赔付保险金后,可以按事故责任向另一方事故责任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事故另一方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周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952元、护理费1562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2314元。其余损失13975.05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支付,本次事故卓可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具体过错情况,由卓可泵承担80%责任,周某某承担20%责任较为合理。依保险合同约定,周某某医保自负费用2068.07元,被告可予免赔,故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支付保险金为9525.58元[(13975.05元-2068.07元)×80%]。综上被告应支付保险金为161909.58元(130070元+22314元+9525.58元)。原告的其他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驾驶员冒名顶替、无证驾驶等情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保险金161909.58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8元,减半收取1824元,由黄某某负担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648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群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卢学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