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与吴甲、谢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吴甲,谢某某,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427号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泉××××路。法定代表人:吴乙。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吴甲。被告:谢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吴甲、谢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唐铭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吴甲、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7年7月12日,被告吴甲以购置材料为名向原告下属八都信用社竹垟分社申请借款,并由被告谢某某、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了龙某某(八都)保借字第9351120070060655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24‰,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12日起至2008年7月1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清息,如果逾期不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计算罚息和复息。同时,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内,被告吴甲支付了截至2008年3月20日的利息,并于2008年7月31日、2009年1月14日分别归还了贷款本金4600元、1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始终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责令被告吴甲返还借款本金25400元及利息(按本金40000元自2008年3月31日计算至2008年7月31日,按本金35400元自2008年8月1日计算至2008年12月20日,共计欠息6910元,2008年12月2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谢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答辩人是替父亲吴丙借的。被告谢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答辩人已经帮忙归还了16000多元的本息了,即答辩人已经承担了三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其余本息不应由其承担。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吴甲于2007年7月12日向信用联社提出的借款申请书,用以证明吴甲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二、信用联社八都信用社与吴甲、谢某某、杨某某于2007年7月12日签订的龙某某(八都)保借字第9351120070060655号保证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吴甲、谢某某、杨某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金额、还款方式、违约责任,谢某某、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等事实;三、信用联社向吴甲发放贷款的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吴甲借款40000元的事实;四、收贷收息凭证,用以证明吴甲支付了截至2008年3月20日的利息,并于2008年7月31日、2009年1月14日分别归还了贷款本金4600元、10000元的事实;五、还款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截至2008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25400元及利息6910元的事实;六、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吴甲、谢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吴甲逾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谢某某、杨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谢某某提出的仅对借款本息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4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40000元自2008年3月21日计算至2008年7月31日,按本金35400元自2008年8月1日计算至2009年1月14日,按本金25400元自2009年1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谢某某、杨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谢某某、杨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吴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由吴甲负担,谢某某、杨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铭远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殷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