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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商初字第238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凯霖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某起诉称,被告李某某结欠原告地板加工费后因未能按约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318215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徐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304215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2008年8月8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截止2008年8月28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3418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在答辩期间内作出答辩,结欠加工款数额仅在30万元左右,并请求与原告进行对帐后再予以确认。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主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始,原、被告即有地板淋漆加工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8月28日被告结欠原告34180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事后被告又给付原告37585元,尚余304215元却借故拖欠,原告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地板淋漆加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又不违反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理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被告借故拖欠,显属不当,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某加工款304215元。案件受理费6073元,减半收取3037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诉讼费5307元,由徐某某负担212元,李某某负担5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凯霖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