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北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树路支行与陈某某、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树路支行,陈某某,何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商初字第3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树路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槐树路××号。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何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树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路支行)为与被告陈某某、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路支行起诉称:原告和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5月27日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0万元,期限为2009年6月2日至2010年6月2日止,年利率为6.831%,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并以被告所有的宁波鄞州区古林镇西湖花园24幢70号501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何某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合同另约定借款既有借款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请求保证人先于借款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60万元,但被告却没有按时履行每月付息义务,且抵押物因另案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解除;二、被告陈某某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6851.25元(利息计至2010年5月17日),实现债权费用14000元,共计630851.25元,并以抵押物优先受偿;三、被告何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何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农行××路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并对具体借款事项、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于2009年6月3日发放贷款,被告领取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本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0年5月17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息的情况。5.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14000元律师费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庭审诉称及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陈某某和何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1.5条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浮动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第1.4.2约定的利率浮动规则执行)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7.3条约定: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第9.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上浮比例见特别条款。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第9.4条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第9.5条约定: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特别条款第9.2条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借款凭证记载的执行利率为6.372%。被告陈某某支付利息至2009年11月,其后并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俩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之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按时发放了借款,至本院向二被告送达副本之日,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陈某某至今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何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提出被告陈某某应立即归还尚欠的本金及利息、被告何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原告为主张该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费用,经审查,符合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故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以其所有的鄞州区古林镇西湖花园24幢70号501室作为该债务的抵押物,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抵押物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包括主债务、利息、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等)享有优先受偿权。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树路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计至2010年5月17日止利息16851.25元,实现债权费用14000元,共计630851.25元;二、被告何某对被告陈某某的上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陈某某不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被告何某不履行上述第三项义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树路支行有权对被告陈某某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室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9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054.5元,由被告陈某某、何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房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余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