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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戴彩云与黄则威、苏鸿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戴彩云;黄则威;苏鸿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759号原告:戴彩云。委托代理人:谢瑞兴。被告:黄则威。委托代理人:朱伟方。被告:苏鸿波。原告戴彩云为与被告黄则威、苏鸿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由审判员胡爱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彩云起诉称:2009年7月2日,黄则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戴彩云借款4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3%,由苏鸿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共同在借条、保证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后,黄则威已支付利息五个月,2009年11月29日之后本息未付,请求判令被告黄则威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9年11月29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判令被告苏鸿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三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保证合同、借条各一张,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黄则威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约定借款40万元属实,但实际收到本金为376000元,因当天支付利息24000元;原、被告书面约定利息是月利率3%,后又分四次支付本息24000元,共计96000元,扣除利息4个月利息,扣除本金48000元,余欠本金328000元,另原告请求月利率2%过高,请求依法调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黄则威提供证据如下: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凭条四张,证明偿付96000元的事实。被告苏鸿波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为黄则威借款担保属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苏鸿波未提供证据。针对被告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借款当天有收到利息24000元,但是自愿的。现黄则威计算作为本金扣除,考虑到都是朋友介绍,所以同意按328000元本金偿还。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2日,黄则威以资金周转为由,约定向戴彩云借款40万元,借期一个月,月利率3%,由苏鸿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黄则威、苏鸿波共同在借条、保证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黄则威先支付24000元给戴彩云,戴彩云交付借款40万元。嗣后,黄则威分四次支付给戴彩云960**元(庭审中,双方同意其中48000元作为支付四个利息、48000作为偿付本金),余欠本金328000元及2009年11月1日之后利息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黄则威欠原告戴彩云借款本金3280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苏鸿波在合同中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原告请求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作适当调整,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则威偿付原告戴彩云借款本金328000万元及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被告苏鸿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苏鸿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则威追偿;本案受理费8020元,减半收取4010元,由被告黄则威、苏鸿波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戴彩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爱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鸥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