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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姜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16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苗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从事模板生产、销售,2000年开始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模板,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09年7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92800元。后被告于2009年10月3日支付5000元,2010年2月11日支付6000元,至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1800元,原告虽经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18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尚欠模板货款及保质金181800元属实。因原告提供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出售给别人的模板,货款至今无法收回。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因无钱支付,待被告从别人处收取货款后再支付原告欠款。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姜某某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姜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姜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事实如下:原告从事模板生产与销售。2000年开始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模板,2009年7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保质金共计人民币1918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后,被告于同年10月3日支付5000元,2010年2月11日支付货款60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1818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至今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模板,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及保质金计人民币181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保质金,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及保证金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与保质金人民币181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53.5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亚苗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春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