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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柳某仁与深圳市X辉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仁,深圳市X辉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27号原告:柳某仁。委托代理人:付某刚,广东X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X辉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华。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被告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品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一直以来都是给被告供应模具五金配件,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41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经济困难要延期付款予以搪塞,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74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送的单据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原告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松岗X杰模具五金行给被告供应模具五金配件,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45天。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2009年6-9月份的对账单均由被告单位员工张某霞签名确认。至原告起诉时至,被告尚欠原告2009年6-9月份货款人民币37415.8元。另查,原告系深圳市宝安区松岗X杰模具五金行的经营者,深圳市宝安区松岗X杰模具五金行已于2009年11月24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订购单、个体注销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双方约定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2009年6-9月份货款人民币37416元未予支付,经本院核查应为人民币37415.8元,原告的诉请有对账单、送货单、订购单等证据予以印证,被告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原告所送的单据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但原告与被告2009年6-9月份的对账单均由被告单位员工张某霞签名,原告并提供了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松岗站出具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证据张某霞系被告单位员工。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741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7415.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8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品澈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涂 丹书记员  杨 洁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