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詹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728号原告:詹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某诉称,被告因生产所需,于2007年3月3日向原告购买绣花机2台,计价40000元,已付2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认欠不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某某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原告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绣花机款2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詹某某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詹某某货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可依法作缺席判决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应支付原告詹某某货款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潮波审判员 胡国法审判员 吴尚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