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永康市××铸造厂、永康市××铸造厂以与被申请人宁波市××铸造与宁波市××铸造有限公司、宁波世纪××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永康市××铸造厂,宁波市××铸造有限公司,宁波世纪××铝××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鄞保字第40-1号申请人:永康市××铸造厂6)。住所地:金华市永康市××工业区××号。诉讼代表人:胡某某。被申请人:宁波市××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村。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被申请人:宁波世纪××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申请人永康市××铸造厂以与被申请人宁波市××铸造有限公司、宁波世纪××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为由,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宁波市××铸造有限公司、宁波世纪××铝××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5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宁波市××铸造有限公司、宁波世纪××铝××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额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许国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曹华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