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张某某、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张某某,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992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天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到5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晶货物,共计货款119626元,两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9626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本,证明原告系浦江县红赞水晶工艺品店业主。证据二、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送货单20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潘某某辩称:我和张某某虽系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不是很好,已在吵离婚。我已经好几个月没有联系到被告张某某了,张某某有无向原告购买过水晶,我也不知道。我没有向原告购买过货物,也没有用过该笔钱,故我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被告潘某某质证认为她不知道此事,因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潘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系浦江县红赞水晶工艺品店的业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止,被告张某某分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晶货物,共计货款119626元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如数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支付。被告潘某某的辩称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潘某某支付原告郑某某货款计人民币119626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3元,减半收取1346.5元,由被告张某某、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93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员 楼天兰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楼巧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