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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民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高剑文与邓元礼、董忠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剑文,邓元礼,董忠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剑文,无业。委托代理人冯康年,浙江衡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元礼,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忠山,别名董小林,无业,现于湖州监狱服刑。上诉人高剑文与被上诉人邓元礼、董忠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10)湖吴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高剑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下午,高剑文与邓元礼在湖州职业技术学校门口因搭棚摆摊一事引发纠纷并发生争执,董忠山上前推搡了原告高剑文,高剑文回房拿了一把柴刀,向董忠山砍了一刀,未砍中,后被其被母亲抱住,董忠山手持钢管打到高剑文右手肘上,造成高剑文右手肘骨折。经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法医鉴定,高剑文右手肘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董忠山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11月2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3月9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现在湖州监狱服刑。高剑文受伤后,被送至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髁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并在该院行右肱骨髁骨折切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7940.28元。医嘱全休一年。2009年10月24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对高剑文伤势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高剑文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1个月。纠纷发生后,邓元礼已支付15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纠纷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董忠山持钢管殴打高剑文,致其身体造成伤害,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经审核,高剑文的损失:医疗费17940.28元。误工费为25918元,以全休一年按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护理费为2160元,以护理一个月按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80元,营养费280元,均以住院期间每天20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5454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对高剑文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8000元,不予支持,高剑文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因董忠山已负刑事责任,相关法律规定可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故高剑文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邓元礼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高剑文仅以两邓元礼、董忠山系雇主与雇员及“干爸”与“干儿子”的特殊关系为由要求邓元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未提供邓元礼参与殴打实施共同侵权的相应证据。事实上,高剑文之伤害系董忠山所为,已经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所确定。如果能认定邓元礼系共同侵权人,则邓元礼不仅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且还应负刑事责任。相关机关未追究邓元礼的刑事责任,是因为没有相应证据证明邓元礼参与殴打高剑文,实施共同侵权的事实。故高剑文要求邓元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董忠山赔偿高剑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93152.28元,扣除已支付1500元,董忠山尚应支付91652.2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高剑文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高剑文负担291元,董忠山负担1034元。上诉人高剑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邓元礼、董忠山共同实施殴打上诉人,导致上诉人伤害结果。两被上诉人存在着雇主与雇员及干爸和干儿子的关系,上诉人受到侵以攻击共三起:双方发生争议后,第一起是邓元礼一掌将上诉人打(推)倒在地,第二起董忠山手持钢管将上诉人打倒在地,第三起邓元礼踢了上诉人一脚。故两被上诉人均有共同侵害上诉人身体的故意,且两被上诉人先后实施的侵权行为和上诉人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中精神抚慰金以及其他相应赔偿,系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邓元礼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从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的调查材料和原审法院(2009)湖吴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上诉人右肱骨髁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是被上诉人董忠山用钢管打伤,并非邓元礼和董忠山共同实施殴打、共同侵权造成的,也无证据证明邓元礼和董忠山有共同侵害上诉人的预谋或故意。故一审判决邓元礼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还提出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是适用法律不当问题。由于董忠山已负刑事责任,现上诉人还要求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与法无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上诉人高剑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