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舒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78号原告:舒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雅芳,衢州市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舒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舒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常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2月3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都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于2007年7月29日将原告赶出家门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可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舒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被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应当准许其离婚。原告舒某与被告王某系再婚,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差,也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王某现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舒某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舒某和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舒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志新代理审判员  王恭顺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