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玉环县××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甲劳动争议纠纷与陈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机械有限公司,陈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玉环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农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被告陈甲。原告玉环县××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7月13日,由审判员张滨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玉环县××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环县××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28日上午10时,被告因操作仪表车床不当,导致被仪表车床绞伤右手中指、环指和小指。在玉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伤愈出院。2009年6月25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到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评定十级伤残。尔后,原告不服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会员鉴定,于2009年8月20日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对被告伤情进行鉴定,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了再次鉴定的申请,但迟迟没有通知原、被告进行鉴定。被告于2009年8月4日向玉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仲裁,2009年12月31日,玉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并于2010年5月7日以玉劳仲案字坎(2010)第2009-196号仲裁裁决书作出仲裁裁决。综上所述,被告因工作失误造成受伤是实,但玉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违反了程序裁决。故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5343.80元。被告陈甲辩称,玉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论合理合法,被告同意以仲裁裁决的结论为准,原告应当按裁决结果给付被告工伤待遇计人民币25343.8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被告进入原告玉环县××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按件计酬。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08年3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在工作时,不慎被绞伤右手,造成右小指不全离断伤、右环指挫伤、右中指关节损伤。被告受伤后,在玉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期间,原告支付了被告的住院费,并预支被告停工期间的工资2000元。2008年11月13日,经玉环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玉环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和玉环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均维持玉环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2009年6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09年8月20日,原告不服该鉴定结论,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同年8月25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原告发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补正材料的通知书》,但原告并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重新鉴定的材料。2009年8月4日,被告向玉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24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92元、医疗费953.80元;合计人民币30755.80元。2010年5月7日,玉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由原告玉环县××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180元、医疗费953.80元,合计人民币25343.8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于玉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3个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以及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玉环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住院收据及门诊医疗费发票、台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收款收据、工资表、入库单、再次鉴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当依法给付相应的工伤待遇。被告的伤情经鉴定:右手小指缺损为十级伤残。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服,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曾向原告发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补正材料的通知书》,而原告并没有在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重新鉴定的材料,原告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即使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作出任何结论性的答复,仍应视为原告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原告以玉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违反程序为由,不同意给付被告工伤待遇,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未提供足以推翻伤残鉴定结论的证据,且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确定伤残鉴定结论具有证据证明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享受相当于6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根据有关规定,由被告按月工资1839元的标准(浙江省2006年全省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2070元)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3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78元。被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有争议的费用,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庭审中,被告对玉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按3个月计算无异议,但因原告要求扣减已支付工资2000元,则请求按4个月计算,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工资单和入库单来看,本院确定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即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400元,扣减原告已支付的2000元后为340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住院费用中存在伙食费,与被告按规定应享受的该项费用金额基本相符,而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又另项主张,存在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住院护理费240元,被告虽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但根据被告受伤后的实际情况,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也符合情理,故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是被告受伤后在治疗期间以及伤残鉴定等所必须发生的实际交通费用,仲裁裁决交通费为180元,应当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被告本人垫付的医疗费953.80元,该费用系被告在出院后门诊复查时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提供的门诊发票,可以证实主张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属合理的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玉环县××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甲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二、限原告玉环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陈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元,住院护理费240元,交通费180元,医疗费953.80元,合计人民币25163.80元,除已支付工资款2000元外,尚需支付人民币23163.8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玉环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张滨兵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应雪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