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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358号原告:史某某。被告:缪某某。原告史某某为与被告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3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15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延。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其内容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有借条为凭,应予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某某归还原告史某某借款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50元,财产保全费1541元,合计6491元,由被告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区支行,帐号为35×××600023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卫东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代理审判员  赖 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