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与王某某、赵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32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9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将坐落于黄岩区××街道后××区××号的房屋转让给原告,价款1000000元。原告并于当日向被告交付定金280000元。后二被告拖延办理房屋转户手续,也不将房屋交付原告,已构成严重违约行为。据此,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判令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0元,返还购房款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王某某、赵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产证复印件、公证书为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将共有的坐落于黄岩区××街道后××区××号的房屋转让给原告,价款一百万元,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280000元作为定金,余款等所有权证转让到原告名下后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承诺在2009年10月1日前办好转户手续,若逾期十五天未办理,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二被告将定金双倍返还原告。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王某某支付了约定的280000元。后二被告逾期未办理转户手续,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合法,二被告应按约履行。现二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行使合同解除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280000元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定金比例,因此其中的200000元应属定金,其余80000元属于购房款。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将定金双倍返还原告,并返还其余购房款、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甲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王某某、赵某某返还原告陈甲双倍定金400000元。三、被告王某某、赵某某返还原告陈甲购房款80000元,并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上述二、三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8700元,由被告王某某、赵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牟宇立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秋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