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潍民终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程连香与王某、王纪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程连香,王纪文,王德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潍民终字第1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纪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连香(曾用名程连秀)。委托代理人于佃芝。原审被告王纪文。原审被告王德芳。上诉人王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09)安贾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王纪文,被上诉人程连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佃芝,原审被告王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原告程连香与王德芳发生过矛盾。2009年7月24日9时许,在安丘市石堆镇大亭子村南集贸市场,被告王某将原告后腰跺了一脚,致原告后腰部受伤;之后,王某又用一根木棍将原告的右胳膊肘部打伤。原告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该治安案件经安丘市公安局裁决,给予被告王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的处罚,但不执行行政拘留。被告王某不服该裁决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09)安行初字第162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王某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2月22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9)潍行终字第10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王某已于2009年8月14日交纳罚款200元。原告程连香的损害赔偿项目:医疗费814.47元;其为农民,误工费按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41元和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077元之和9718元标准计算为每日26.62元,按住院3天计算为79.8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于佃芝护理,于佃芝亦为农民,护理费按上述标准计算为7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元为9元,以上共计983.19元。原告主张花费交通费224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医疗费单据、安公(石堆)决字[2009]第6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潍行终字第101号行政判决书等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和平共处,共创和谐社会,而不应通过打架斗殴解决矛盾。本案被告王某致伤原告的事实,业经公安机关及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依法应予认定。三被告关于没有打伤原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因被告王某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现为在校学生,三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王某有经济能力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未就交通费提供证据,且请求的数额部分计算有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伤害原告程连香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983.19元,由被告王德芳、王纪文共同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40元,共计90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王纪文、王德芳负担45元。上诉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9)潍行终字第10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所以原审法院(2009)安贾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程连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王纪文、王德芳的述称同上诉人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致伤被上诉人程连香的事实,业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并经法院生效行政判决确认,依法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法院生效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景达审判员 何 波审判员 孙月琴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