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黄商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785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张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林某某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某某起诉称,被告是一位模具师,由于生产模具资金紧张,于2009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向林某某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元)。借款人:张某”。另在借条下注写:“以奇瑞瑞虎浙j×××××汽车做抵押”并将车开到原告处交给原告。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归还。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1.5%计算)。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原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张某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张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有被告张某出具的欠条所证实,事实清楚,该借款被告张某应当返还并支付利息。但因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给原告逾期利息。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3月25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9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829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2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苏顺法审 判 员 张新明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