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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917号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屠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倪某某诉被告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某某、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倪某某诉称:2010年1月27日,屠某某由李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万元。嗣后,屠某某一直未还款,李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要求屠某某返还借款2万元,李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屠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实屠某某由李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屠某某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李某某作为屠某某的借款担保人,在屠某某未返还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原告与李某某对保证的方式、范围及保证期间均未作约定,为此,李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屠某某在本案中所涉的全部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倪某某借款20000元;二、李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中屠某某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屠某某负担,李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孔海琪审 判 员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