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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上海福伦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与蒋素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福伦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蒋素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884号原告:上海福伦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代码:79300479-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青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汉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花,女,1976年2月23日出生,朝鲜族,该公司员工,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王娜,女,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蒋素兰,女,1970年6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王成挺,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现住宁波大学北区。原告上海福伦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福伦园公司)与被告蒋素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伦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花、王娜,被告蒋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伦园公司诉称:原告认为仲裁裁决在没有证据和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主观臆断,做出违背客观事实的事实认定,因而导致裁决结果背离了客观公正的结果,是完全错误的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不补缴被告2008年11月至2010年1月宁波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不支付被告从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的加班工资5597.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蒋素兰辩称: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参与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另根据《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关于原告出示的被告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自愿放弃诉讼,仲裁等权力的协议,被告认为该协议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关于加班工资的意见,自工作以来,被告一直未依法发放加班工资。具体考勤如下:每周休息一天,每天6:40至17:40或8:30至18:00出勤,中途1小时吃饭。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应出勤4032小时,实际出勤6897小时,加班时间2865小时。其中:双休加班1144小时,延时加班1569小时,节日加班152小时,应得加班工资19918元。对于未补足的加班工资13120元,原告应补足。对于双方的争议,原告提供了的考勤表等证据,但未记录被告的上下班时间,只是模糊的记载了部分加班时间,未能提供更为有力的证据,而且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工资未到达最低工资标准,请求原告补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于2005年11月25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于2006年1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最后期限为2010年1月2日至2013年1月1日。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2006年12月4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的参保手续,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后被告向原告写了不同意缴纳社会保险,并自愿放弃诉讼、仲裁等相关的法律权利的协议。2008年11月13日,原告办理了被告社会保险的退保手续。此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以综合计算工时制确定被告工时,但原告未经当地劳动部门审批。原告单位有记录加班的考勤,2008年5月至2008年9月,被告平时加班57小时,周未加班25小时,2008年10月至2009年12月,被告平时加班147小时,周未加班5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8小时。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加班工资6798元。原告提供的2008年1月至2010年1月的工资明细表中摘明:2008年5、6、7、8月被告基本工资各为750元,2008年9、10、11、12月,2009年1、2、3、4、5、6、7、8、9、10、11、12月、2010年1月被告的基本工资各为850元。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至2010年1月30日,此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宁波市北仑区2008年5月至2008年8月的最低工资标准为850元,2008年9月至2009年12月最低工资标准为960元。2010年1月26日,被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3120元,按100%计算的赔偿金13120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640元及100%的赔偿金2640元;支付2008年和2009年期间的高温费1000元;补缴2008年11月至2010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仑劳仲案字(2010)第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08年11月至2010年1月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5594.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30元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的工资明细表、入保申请表、退保申请表、退保协议、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考勤表,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二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加班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了考勤表来证明被告加班情况,被告认可原告单位是对加班情况进行考勤的,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记录的加班时间不全,但被告无证据提供,故本院认定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计算被告的加班时间。在仲裁申请时效之内,根据考勤表计算出被告2008年5月至2008年9月,被告平时加班57小时,周未加班25小时,2008年10月至2009年12月,被告平时加班147小时,周未加班5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8小时。被告应得加班费为2795元,因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加班工资6798元,故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加班费。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出示的被告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自愿放弃诉讼,仲裁等权力的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协议,故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08年11月至2010年1月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期间的加班费的要求,因原告已足额支付加班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支付因原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奖金不应包括在基本工资内,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基本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在仲裁申请时效之内,2008年5月至2010年1月的不足部分2270元原告应补足,但被告因此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的高温费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福伦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为被告蒋素兰补缴2008年11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其中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的补缴项目,以社保机构确定的为准)。二、原告上海福伦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为被告蒋素兰支付工资差额2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聂宗莲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立丽 关注公众号“”